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31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贓物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前段、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條前段、第16條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贓物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本院90年度聲字第625號),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贓物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原判決所應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書記官邱李和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贓物│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0月││(保安處分/褫奪公權)│││├──────────┼────────────┼────────────┤│犯罪日期│89.04.01│89.07.30││年月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89年度偵字第2497│基隆地檢89年度偵字第3588││年度案號│號│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90年度易字第44號│90年度訴字第5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0.02.27│90.03.07│├───┼──────┼────────────┼────────────┤││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90年度易字第44號│90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判決確定│90.04.09│90.04.11│││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合於96年罪犯│是│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有期徒刑1.5月│有期徒刑5月││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基隆地檢90年度執字第537│基隆地檢90年度執字第882│││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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