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166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二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一期(九十五年度登錄債券),面額為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4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為新台幣1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1期(95年度登錄債券)為擔保,並鈞院96年度存字第42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並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現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表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上開聲請,已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4299號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439號、96年度存字第4299號卷宗,審查無訛,參照首開法文之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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