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299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乙○○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94年4月26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94年4月27日),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與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相符,應減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笫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笫1項、第41條笫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毒偵字第1299號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平溪鄉薯榔村3鄰一坑28號居臺北縣平溪鄉薯榔村3鄰一坑41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開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本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9年4月25日、91年11月15日釋放出所,並於89年4月27日、91年11月14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08號及91年度毒偵字第7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8月9日,以93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4年4月27日執行徒刑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月7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平溪鄉薯榔村3鄰一坑附近土地公廟旁,以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注射身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4月9日下午3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臺北縣平溪鄉薯榔村3鄰一坑41號居所查獲,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有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偵查中之供述。│之事實。│├──┼────────┼──────────────┤│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被告於96年4月9日下午4時35分│││新店分局偵辦毒品│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危害防制條例案涉│啡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於前揭採│││嫌人姓名及代碼對│尿時間回溯前24小時內之某時許│││照表、臺灣檢驗科│,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技股份有限公司96│事實。│││年5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1紙。││├──┼────────┼──────────────┤│三│本署89年度毒偵字│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第608號、91年度│紀錄。│││毒偵字第795號不││││起訴處分書、93年││││度毒偵字第757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書記官王建龍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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