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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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75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國慶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959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2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後,認為:
(一)被告陳國慶前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2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9年3月15日上午10時44分許,前往建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程公司)所承攬位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之工地,向建程公司之工地監工 王坤隆 要求出借電力及空地供其擺放貨櫃經營福利社,因王坤隆以該工地電力不足為由拒絕之,陳國慶即向王坤隆恫稱:「你也要讓我們兄弟有一碗飯吃,你不讓我們兄弟借用電力,我如何跟我的小弟及我的老大交代,我不敢保證你們公司工地往後是否會發生什麼意外,我看你工地可能就要停工了」等語,使王坤隆心生畏懼。嗣王坤隆隨即報警,陳國慶未得無償使用電力及空地,因未生得利之結果而不遂。
(二)訊據被告陳國慶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向王坤隆要求借用電力擺放貨櫃,經營福利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未遂犯行,辯稱:伊未對王坤隆恫嚇稱上開之言語,伊用自己發電機就可營業,因伊沒有在夜市擺攤經驗,但曾在不影響他人情況下在空地擺過福利社,故請王坤隆讓伊在工地擺攤,伊沒讀過什麼書,講話比較急,並沒有恐嚇王坤隆之意云云。經查: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王坤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為建程公司之工地監工,被告於99年3月15日上午10時44分許,前往建程公司所承攬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工地,向伊要求出借電力及空地供其擺放貨櫃經營福利社,伊以工地電力不足為由拒絕之,被告即向伊恫稱「你也要讓我們兄弟有一碗飯吃,你不讓我們兄弟借用電力,我如何跟我的小弟及我的老大交代,我不敢保證你們公司工地往後是否會發生什麼意外,我看你工地可能就要停工了」,伊聽了心裡會害怕,害怕被告會來破壞工地設備,造成工地財產上損失等語明確(偵1卷第11頁、第55-5
6頁),核與證人 賴清彰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伊與被告一同前往工地,被告向王坤隆借電,王坤隆拒絕後,被告口氣很不好,當時被告激動地曾說希望公司讓兄弟有一碗飯吃等語相符(偵1卷第7、65頁),衡諸證人賴清彰係被告之國中同學,本件係由被告提議找證人賴清彰一同前往建程公司等情,業據證人賴清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
1卷第6頁),可見賴清彰與被告關係良好,證人賴清彰竟仍為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述,顯見該證述應非虛假而屬真實可信,且證人王坤隆與被告亦無仇隙,並無必要刻意誣陷被告之理,證人王坤隆之證述內容與上開證人賴清彰之證述內容相符,是證人王坤隆證述被告有上開犯行,應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再者,被告自承其講話比較大聲,有請王坤隆給其一碗飯吃等情(原審卷第17頁反面),亦與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 益徵 被告確有上開犯行無疑。
(2)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稱其自己有發電機云云,然其於偵查中卻供述要向王坤隆借電等語(偵3卷第14頁),已出現前後矛盾不一之情,且亦與證人賴清彰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向王坤隆表示希望借工地電力等語不符(偵1卷第65頁),又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伊與工地主任談得很高興,有說有笑等語(偵3卷第14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卻又改稱其說話比較大聲,說話比較急等情,益徵被告之供述始終有前後矛盾不一之處,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難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可採,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被告著手犯罪之實行而未生得利之結果,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所載之刑罰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經營謀財,而出面恐嚇被害人,實屬不該,且被告遭查獲後,始終矯飾犯行,毫無悔改之意,耗費司法資源,惡性非輕,原審因此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手段、犯罪動機與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三、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指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伊與工地主任談得很高興,有說有笑等語,然於原審審理時卻又改稱其說話比較大聲,說話比較急等情,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難採信一節,有自由心證之嫌,請求調閱99年3月15日上午10時44分建程公司工地之監視錄影帶,證明被告所言並不假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證人王坤隆、賴清彰之證詞相符,且證人賴清彰與被告關係良好,證人賴清彰竟仍為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述,顯見該證述應非虛假而屬真實可信,而證人王坤隆與被告亦無仇隙,並無必要刻意誣陷被告之理;再以被告自承其講話比較大聲,有請王坤隆給其一碗飯吃等情,亦與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另被告之供述始終有前後矛盾不一之處,其所辯,顯難採信,凡此均經原審詳予勾稽說明如前,被告上訴仍執前開相同陳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委無足採。況上訴意旨所請調閱99年3月15日上午10時44分建程公司工地之監視錄影帶一節,前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提出聲請,而由原審向告訴人王坤隆查詢99年3月15日案發時有無監視紀錄,查詢結果:現場無監視錄影器,無法提供監視紀錄,有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0頁),則見被告上開所請調查事項於原審已無從調查。從而,本件被告上訴,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顯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及刑之量定,是被告上訴,係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林秋宜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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