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玉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玉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玉交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進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進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玉里分院檢驗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許進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至卷附之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詞,惟員警於101年4月2日中午12時18分委託醫院對被告抽血檢測,醫院於12時49分測得被告血液中含有酒精成份,員警嗣於同日晚間7時48分始行詢問被告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上述檢驗報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等在卷可查,則員警詢問被告前既已知悉被告騎車前曾飲酒,而涉有酒後駕車之犯嫌,被告當不符刑法自首之要件,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甚高;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騎行,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