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司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他字第7號原告 呂駿榮 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 律師被告世通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亮 訴訟代理人 張秀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0年度救字第21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21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花勞簡字第4號審理中,兩造成立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0,310元,應徵收之裁判費為2,540元。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847元【計算式:2,540元x1/3=84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司法事務官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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