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調偵字第24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俊源(原名 吳俊源 )明知其並無購買機車之真意,且無資
力支付購車所需全部價金,竟因需錢孔急,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7日,向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即址設
雲林縣○○鄉○○路○○○號之「旭全企業行」,佯稱以分期
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先由陳俊源交付訂金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予「旭全企業行」後,其餘款項則向仲信公
司申請貸款,並謊稱購買車輛填寫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
,約定陳俊源自105年6月5日起至106年5月5日止,每
月1期,共分12期,每期付款4,167元,於未付清本案機車
之餘款5萬4元前,仲信公司仍保有所有權,陳俊源僅得依
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致仲信公司承辦人員因而陷於
錯誤,認為陳俊源有支付分期付款價金之意願與資力,而核
准其貸款,並由「旭全企業行」於105年4月29日將本案機
車交付陳俊源。惟陳俊源於取得本案機車後,隨即以2萬5,
000元之對價出售予第三人牟利,並於105年5月9日完成
過戶登記。嗣因陳俊源繳付任何一期分期款,經仲信公司多
次催討未果並追查本案機車之登記狀況,始知受騙,而悉上
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即仲信公司員工 王安琪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暨應收帳款讓與承
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被告機車行照、繳款明細
表、本案機車過戶查詢資料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
所雲林監理站東勢分站107年1月25日函暨所附機車異動歷
史查詢及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於取得本案機車占有後,未繳付任何分期價款即變賣牟利,
顯見被告於購車之初即意在將車據為己有,以簽訂前揭約定
書方式施以詐術,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核貸並交付本案機
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因需錢孔急,不思
以正道取財,卻佯以辦理分期付款購車之詐術詐得上開機車
,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
該;另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仲信公司達成和解,共賠
償仲信公司7萬4,000元完畢,有本院107年司原簡附民移
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為憑
,足認仲信公司所受之損害獲得填補;暨參以被告於警詢中
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修正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
施行。被告詐得本案機車後,旋以2萬5,000元之代價變賣
予他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此變賣詐欺之物所取得之
現金,屬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犯
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仲信公司上開金額,是堪認已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巧吟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