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2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耀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二、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A女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下以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7221號被告乙○○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2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前,見代號0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準備發動機車,認有機可趁,竟意圖性騷擾,乘甲○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抓甲○之右側胸部得逞。俟經甲○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檢察官孫治遠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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