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補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補字第262號

原告曾佳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光秀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依原告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所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載明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起訴狀繕本1份過院參辦。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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