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692號抗告人 吳淑貞 (即 呂愛之 繼承人)
吳榮添 (即呂愛之繼承人) 吳淑惠 (即呂愛之繼承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如未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聲明不服,法院自不應逕為裁定。
二、查抗告人吳淑貞就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4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10日提出陳報狀表示不應向其追索求償(見原法院執行卷第36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3月1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於同年3月18日送達吳淑貞,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同上卷第42、43頁),惟抗告人吳淑貞、吳榮添、吳淑惠係於同年3月16日即具狀聲明異議(見原法院卷第2頁上方之日期註記),其等聲明異議內容,並未就同年3月11日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有何不服之表示,而係就系爭執行事件為聲明異議(見原法院卷第2、3頁),可見抗告人吳淑貞、吳榮添、吳淑惠於同年3月16日所為之聲明異議,非對司法事務官於同年3月11日駁回吳淑貞聲明異議裁定而為不服之表示,乃原法院誤以抗告人吳淑貞、吳榮添、吳淑惠係對原法院104年3月11日司法事務官對吳淑貞所為裁定之聲明異議,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逕予裁定駁回,依上說明,尚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王幸華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書記官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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