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5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艾桓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開新法之修正,對於受刑人尚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非屬法律變更,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2所示裁判確定(103年11月20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所示各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吳冠霆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妨害自由│偽造有價證券││├────┼───────────┼───────────┼───────────┤│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8月││├────┼───────────┼───────────┼───────────┤│犯罪日期│98年11月24日│101年10月1日││├────┼───────────┼───────────┼───────────┤│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8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103年度偵緝字第383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500號│103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實││││││審├──┼───────────┼───────────┼───────────┤││判決│103年5月30日│103年9月17日││││日期││││├─┼──┼───────────┼───────────┼───────────┤│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043號│││決││││││├──┼───────────┼───────────┼───────────┤││確定│103年12月4日│103年11月20日││││日期││││├─┴──┼───────────┼───────────┼───────────┤│是否得│否│否│││易科罰金││││├────┼───────────┼───────────┼───────────┤│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26號│103年度執字第971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助字第2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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