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22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方春霖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156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7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上訴字第2156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復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臺上字第115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聲請人以前開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程序上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因漏未審酌如下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㈠、本件聲請人自始否認犯行,依證人 劉文華 於第一審證稱:「...水溝裡面的東西,我也看不清楚。」、「...管子裡並沒有看到有水肥漏出來。」及證人 王順風 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水溝旁邊及裡面有遺留疑似水肥的東西,所以才會認為有偷排放的情形。」等語,可知聲請人否認有排放水肥之行為,並非無據,即依前開證人之證述均無法證明水溝內「疑似」水肥的東西,與聲請人水肥車內之水肥係同一來源,而無從認定聲請人於案發當時有排放水肥之情形。前揭有利聲請人之證詞係原審即已存在,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原審未予審酌,即有依法再審之理由。
㈡、證人 楊福 於第一審陳明:「關於此案本人只給付方春霖先生1,500元,請其幫忙抽水肥,工作實況完全不知情」等語,顯已表明聲請人並非出於「營利」目的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足認聲請人辯稱:伊係出於與楊福之故舊情誼,乃以原本閒置之水肥車開往楊福診所幫忙抽取水肥乙情應屬可採,況聲請人既係前往抽取水肥,衡情又豈有於抽完後,復當場排放水肥在水溝之可能。是原審倘若傳喚證人楊福出庭並詳為調查,勢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三、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聲請再審事由,於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嗣於
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揆其立法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故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231號裁定同此意旨可參)。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於案發時、地,駕駛水肥車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楊福診所」抽取收集化糞池糞尿,且於抽取過程中,因抽取太滿而將管線內殘餘糞尿排入路旁水溝,所為該當清除與處理一般廢棄物之犯罪行為,主要係依據聲請人自承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而於案發時、地,從事抽取糞尿之廢棄物清除工作,當時因抽太滿,管內有殘餘糞便,才將管內之殘餘水肥倒入水溝,並用水將管內剩餘糞便沖掉之供述、證人即清潔隊隊員劉文華證稱:伊目前擔任清潔隊隊員負責巡察,102年7月11日據報前○○○區○○街,看到水肥車停在行政街21號對面水溝旁邊,並將管子插在水溝裡面,伊馬上照相採證,拍完照後看到被告(指本件聲請人,下同)去收管子,這時從管子內有流出一點剩餘糞尿,伊問被告裡面怎麼有糞尿,被告跟伊提及能否輕罰。伊沒有看到被告倒糞尿經過,但以水肥車排放糞尿的速度,如果是慢慢漏,一定都可以漏完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原審卷第150頁背面至153頁),以及證人王順風證稱:伊目前任職環保局稽查人員,接獲通報後前往案發現場,看到被告正在收水肥車管子,現場水溝蓋旁邊還有遺留一些糞尿,且水溝裡面有黃色疑似糞尿的東西,伊問被告為何在現場排放糞尿,被告表示在附近抽糞尿,車子裝不下,所以就近在現場排。現場水溝是雨水溝,若依正常使用,水溝內不會有糞尿等語綜合析之,認定聲請人當時既將水肥車管線插入水溝,堪認確有排放先前抽取而殘存管線內之糞尿等情明確。而衡諸常情,倘若聲請人非「至少」出於將管內所殘餘之糞尿排入水溝之目的,何需有前揭證人所目擊水肥車管子插在水溝裡,及聲請人將管子自水溝收起,當時尚有少許糞尿自管中流出之情形,聲請人甚且當場有請求證人輕罰之舉動。是以,雖證人等未能實際目擊聲請人將水肥排入水溝全部過程,乃於第一審作證時,另據實陳述如前揭聲請意旨二、㈠所示證詞,然無礙於本件綜合被告之供述及原審所採憑證人劉文華、王順風等人所為不利聲請人證詞,已足認定被告確有違法抽取收集化糞池糞尿,且於抽取過程中,因抽取太滿而將管線內殘餘糞尿排入路旁水溝,而為清除與處理一般廢棄物之犯行。從而,聲請意旨所舉證人劉文華、王順風前開證詞縱予審酌,仍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㈡、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係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一般個人如有偶一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行為,固難認係以從事清理、處理廢棄物為其業務。惟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聲請人為大通衛生行獨資商號之負責人,營業項目包含清理化糞池,本件用以抽取糞尿之水肥車,案發時登記車主為大通衛生行,迄案發前並未辦理停業等情,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商業登記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
2月24日北區國稅新店銷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3月18日北區國稅新店銷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67、85、97、142等頁)。又聲請人前於10
1年10月22日,即係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同以本案水肥車抽取公寓化糞池糞尿,並載運至郊外溝渠排放,因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事證明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3月25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同年4月16日確定,本件行為時點,仍在該前案緩刑期間,有起訴書、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附於他字卷第7至11頁、本院原審卷第21頁)。被告復於102年3月31日,在新北市土城區清洗水肥車水槽,任意將廢水排入水溝,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裁處罰鍰1,200元之事實,亦有卷附相關裁罰資料可參(附於第一審卷第94至95、118至126頁),足認被告於前案宣判後,仍繼續經營清理化糞池之生意,本件要非偶一受託處理甚明。尤以,聲請人不否認因本件抽取水肥而向案外人楊福收取1,
500元,核該金額猶高於前述聲請人於前案經營相同業務所收取之代價1,200元,顯見本件並非如聲請人所辯稱細因念故舊情誼,基於人情事故之請託而出於幫助老友心態偶一為之,此部分之事實已甚為明確。參酌楊福於第一審具狀所述:「關於此案本人只給付方春霖先生1,500元,請其幫忙抽水肥,工作實況完全不知情」等語,足認縱令傳喚證人楊福到庭,除更能證明聲請人確有向楊福收費之事實外,顯無可能動搖本件聲請人所為實非偶一受託處理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舉憑以再審之證據資料,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從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難認有理由,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林怡秀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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