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非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非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非抗字第50號再抗告人 鄧淑達 非訟代理人 李富湧 律師相對人昇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欽彰 非訟代理人 簡良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人聲請及再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3年9月24日與相對人因資遣費爭議成立勞資爭議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約定相對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詎相對人拒不履行前開給付義務,爰依法聲請就系爭調解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法院先以103年度勞執字第91號裁定(下稱勞執字第91號裁定),准予伊強制執行之聲請,經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認定成立系爭調解時 郭献生 已非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無權授權 郭子寬 與伊成立調解,故系爭調解因相對人欠缺法定代理權而不具效力,而以104年度抗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勞執字第91號裁定,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系爭調解成立日時仍為郭献生,其自有權代表相對人為調解之意思表示。且縱認調解時鄭欽彰始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因兩造進行調解時,相對人委任郭子寬代理出席之委任書係由鄭欽彰蓋印,斯時鄭欽彰亦會同郭子寬在場,對調解內容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169條規定,鄭欽彰仍應對伊負授權人責任,即該調解結果對相對人發生效力。原裁定疏未審酌上情,逕認系爭調解因郭子寬欠缺法定代理權而不生效力,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提起再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6條之規定自明。是對勞資爭議調解事件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再抗告,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得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4號裁定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亦即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參照),並不包括漏未審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原裁定以本件聲請就勞資爭議調解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性質
上屬非訟事件,法院僅須就相對人是否具備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審查。而相對人於103年9月24日系爭調解成立日,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鄭欽彰,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依該登記表內容形式審查,足證郭献生已自同年8月31日起即喪失相對人董事身分而未具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資格,則郭献生授予郭子寬代理權與再抗告人作成系爭調解,系爭調解因相對人欠缺法定代理權而未具勞資爭議調解效力,乃將勞執字第91號裁定廢棄,並駁回再抗告人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㈡而系爭調解成立之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究為鄭欽彰或郭
献生,屬事實認定問題,縱認原裁定對此事實認定錯誤,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再抗告人辯稱原裁定誤認系爭調解成立日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鄭欽彰,並執此為再抗告理由,自非有據。再者,原裁定明載「……依公司法第208條規定,郭献生顯於103年8月31日起即喪失董事身分而未具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資格,亦無法定代理權,故抗告人主張本件103年9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由郭献生授予訴訟代理權予郭子寬而作成,欠缺法定代理權而未具勞資爭議調解效力,顯為有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可知原裁定業已認定郭子寬係獲郭献生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授權,而與再抗告人成立系爭調解,則再抗告人稱原裁定漏未審酌郭子寬出席系爭調解提出之委任狀,已有誤認。況縱認原裁定漏未審酌郭子寬出席系爭調解當日出具之委任書,及漏未審酌鄭欽彰有會同郭子寬出席系爭調解會之事實,亦屬漏未審酌證據,仍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如前述。再抗告人以此為再抗告理由,亦非有理。
㈢從而,原裁定廢棄勞執字第91號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准予
系爭調解強制執行之聲請,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有如何顯然錯誤,僅泛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陳心婷法官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柳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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