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承受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93號抗告人 莊博凱 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 律師被告 江宜樺 被告 王卓鈞 被告 方仰寧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承受訴訟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前經案外人 周榮宗 以其等涉犯刑法第271條殺人未遂罪嫌提起自訴,惟該案(即原審103年度自字第18號)業經原審於104年1月23日審結,有原審前開刑事裁定附卷可稽,今案外人周榮宗雖於104年3月2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然其前所提之自訴案件既已審結,無聲請承受訴訟之餘地,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103年度自字第18號案件雖經裁定審結,然該裁定遭鈞院以104年度抗字第158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為適法之處理,後經原案件被告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最高法院復於104年4月22日評結,以104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抗告駁回。準此,原審法院103年度自字第18號終結訴訟之裁定,因最高法院駁回原案件被告之抗告而確定,又因該確定裁定而回復繫屬並命原審法院實質審理。至本件因行政分案程序致抗告人於聲請承受訴訟時尚未分案,暫以原審法院原裁定案號代之,則原審法院應待案件分案後另就抗告人之聲請為適法裁定,而不得略以「該案(原審103年度自字第18號)業經原審於104年1月23日審結」為由逕自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退步言,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有明文,縱然原審法院認為該院103年度自字第18號案件已經其審結,惟該案仍經抗告至本院與最高法院,仍屬刑事訴訟法第332條「法院」繫屬中之案件,若原審法院認非該院所繫屬之案件,應按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案件繫屬中之法院,原審予以「裁定」駁回,應屬違法之裁定。綜上所述,抗告人於自訴人身故後,依法向受發回之法院聲請承受訴訟,於法要無不合。懇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19條第1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1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刑事訴訟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前經案外人周榮宗以其等涉犯刑法第271條殺人未遂罪嫌提起自訴,惟該案(即原審103年度自字第18號)業經原審於民國104年1月23日以裁定駁回案外人之自訴而為審結,經案外人周榮宗提起抗告,由本院於104年2月26日104年度抗字第158號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被告江宜樺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而經本院於104年3月13日駁回其再抗告,被告江宜樺復對之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4年4月22日以104年度台抗字第253號駁回其抗告,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案以104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案外人周榮宗於104年3月2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雖抗告人莊博凱於104年4月17日向原審聲請承受訴訟之際,該案件已脫離原審無訛,惟該案復遭本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並由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案以104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已如前述,此為抗告中所生之新事實,則原裁定以「自訴案件既已審結」而駁回聲請之理由即不復存在,本件抗告人是否符合承受訴訟之要件而得為承受訴訟之聲請,尚待調查釐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洵有理由,為兼顧抗告人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為必要之調查後,另為妥適之裁定。至抗告人以原審法院認非該院所繫屬之案件,應按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案件繫屬中之法院云云,惟本件乃自訴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35條規定,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原審自毋庸為移送之諭知,惟案經發回,自訴人如聲明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是否應加審酌,宜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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