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0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0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0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20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COACH商標之鑰匙圈壹只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54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民國98年6月17日期滿,惟扣案仿冒COACH商標之鑰匙圈1只,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54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98年6月17日期滿,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各1件在卷可稽;而扣案仿冒COACH商標之鑰匙圈1只,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前揭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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