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2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嘉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6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嘉偉與告訴人 李姿瑩 原係男女朋友,因不滿告訴人提議分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99年7月11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臂、左上臂及前額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一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業於99年11月12日於本院民事調解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99年11月12日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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