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8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8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命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831號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張明金 之債權人,被繼承人張明金死亡後,為聲請人得從被繼承人遺產受償之利益計,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規定,請求其第三順位繼承人 張聰明江盧 牡丹、陳 張照美張麗華 開具遺產清冊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信用卡申請書之記載,被繼承人張明金之聯絡人為其子 張介育 (經調閱其戶籍資料,其現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顯見被繼承人張明金雖未婚,但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存在,聲請人卻聲請命並非繼承人之張聰明、江盧牡丹、陳張照美、張麗華開具張明金遺產清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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