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清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清字第6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陳昭峰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次按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經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本條例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21日向本院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清算程序之聲請,業據本院於同年12月8日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書在卷可憑。復本件於認可開始清算程序後,並未於清算程序中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則依前揭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第3項之規定,關於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就本件所應進行之清算程序,即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為之,合先敘明。
三、本件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後,本院即就債務人甲○○名下所有財產進行結算,清算結果債務人所有財產得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者,僅有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3元(包括中華郵政台北78支局存款33元及中華郵政嘉義文化路郵局存款10元)及1094cc中華出廠之自小客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0),此有本院所造具債務人甲○○清算財團之財產清冊附卷可參,並為債務人及各債權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定清算財團之財產金額結算應無違誤。再本院於98年6月23日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債權人人數為6人(債權人總數共計7人),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占無擔保債權總額之94.46%,合於清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而得為決議,會議中並因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金額過低,而無財產分配之實益,即由全體出席債權人決議拋棄清算財團之財產,同意就本件清算事件不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而得視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見本院97年度執消債清字第6號卷98年6月23日調查筆錄)。是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既業據本院為清算財團財產之結算,並經債權人會議決議就該清算財團財產不予分配而視為分配完結,復依本院分配報告之結果,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
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葉佩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昱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