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415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蔡俊慶
王誌鋒
被 告 王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零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叁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9,723元
,及其中114,903元自民國9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查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於
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與原告,並經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
000000號函核准在案,是訴外人友邦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應由
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11月間與友邦公司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
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友邦公司有權請求被告
一次還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5%計算
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2
年10月止,結欠友邦公司消費款125,734元(含消費款
86,498元、預借現金28,405元、年費800元、利息10,031元
),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士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4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