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勞小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勞小字第28號
原   告  孟素仙
訴訟代理人  施家瑞
被   告  陳石欽
訴訟代理人  李松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一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年6月30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
止,受雇於訴外人玖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樺公司)
,而被告為原告受雇於玖樺公司期間之法定代理人,嗣因原
告與玖樺公司之勞資爭議事件,而與被告於101年12月24日
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成立調解(下稱系爭和
解契約),被告同意於101年12月25日前給付玖樺公司積欠
原告之新臺幣(下同)15,333元資遣費及21,888元之勞工退
休金提繳差額,共計37,221元,並將37,221元匯入原告所有
之帳戶。詎被告並未於101年12月25日依約匯款,且經原告
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商議系爭和解契約經過中,曾向原告表
示倘金額確如原告所請求者,伊始願意給付,但伊對於原告
之資遣費及勞工退休金之差額損害是否如原告所述並不清楚
,而無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12月24日與被告成立系爭和解契
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經查,系爭和解契
約乃記載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在職期間之資遣費15,333元及未
依法提撥勞退6%差額21,888元,合計37,221元,雙方同意就
本案達成和解,而該款項將於101年12月25日以前匯入勞方
指定帳戶收訖等情,有101年12月25日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附卷可考,是原告以系爭和解契約向被告請求37,2
21元自屬有據。雖被告抗辯當時伊曾向原告表示倘金額確如
原告所請求者伊始願意給付等語,惟酌以系爭和解契約並未
將被告前揭抗辯事由載入,及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李松蕓當
庭自承當時伊受被告委任前往商議系爭和解契約,而因調解
過程中臨時有事離席,遂待委員將系爭和解契約內容填載完
畢後,始前往簽名等語明確,是李松蕓應在簽名當下詳閱系
爭和解契約內容,則倘被告前揭抗辯屬實,李松蕓應於簽名
當下向委員說明或是拒絕簽名,然李松蕓卻仍於系爭和解契
約書上簽名,足見兩造間應無以被告核對原告請求金額正確
後始如數給付原告金錢之合意,準此,被告前揭抗辯自難憑
採。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至期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
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及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和解契約既詳載被告
應於101年12月25日前將37,221元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惟
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0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
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勞工法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賴佳慧
裁判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