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89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896號
原   告  魏誓鋒
被   告  陳星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玖仟伍佰陸拾元,及自各筆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間陸續向伊借款,並
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8紙(下稱系爭支票)背面簽名背書後
轉讓原告,經原告屆期向付款銀行為付款提示後,均遭銀行
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原告雖曾試圖與被
告協商,被告卻置之不理,被告既為背書人,應負票據責任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
票金額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按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
、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
證,並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
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聲請假執行係屬促請法院職權發
動之性質,本院無庸就此為准駁之表示,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黃園芳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提示日即利息起│背書人│
││││││算日││
├──┼──────┼─────┼──────┼─────┼───────┼────┤
│1│美仙子國際事│195,000元│102年3月5日│AE0000000│102年3月5日│陳星祥│
││業有限公司││││││
├──┼──────┼─────┼──────┼─────┼───────┼────┤
│2│麗可成有限公│357,560元│102年3月13日│BA0000000│102年3月13日│陳星祥│
││司││││││
├──┼──────┼─────┼──────┼─────┼───────┼────┤
│3│婇渱有限公司│382,500元│102年3月20日│ZD0000000│102年3月20日│陳星祥│
├──┼──────┼─────┼──────┼─────┼───────┼────┤
│4│美仙子國際事│157,500元│102年3月25日│AE0000000│102年3月25日│陳星祥│
││業有限公司││││││
├──┼──────┼─────┼──────┼─────┼───────┼────┤
│5│昭啟有限公司│344,000元│102年3月26日│UC0000000│102年3月26日│陳星祥│
├──┼──────┼─────┼──────┼─────┼───────┼────┤
│6│ 古宥銘 │383,500元│102年4月5日│TKA0000000│102年4月8日│陳星祥│
├──┼──────┼─────┼──────┼─────┼───────┼────┤
│7│古宥銘│383,500元│102年4月5日│TKA0000000│102年4月8日│陳星祥│
├──┼──────┼─────┼──────┼─────┼───────┼────┤
│8│美仙子國際事│186,000元│102年4月5日│AE0000000│102年4月8日│陳星祥│
││業有限公司││││││
├──┼──────┼─────┴──────┴─────┴───────┴────┤
││合計│2,389,5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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