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簡字第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施凱騰
周侑增
被 告 何孫束
被 告 徐孫素連
被 告 何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借款使用
,惟信用卡部分於民國95年1月後即未還款,現金卡部分於
94年10月間借貸現金後即未還款,因而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269,951元及利息,上開債務業經原告取得支付命令
確定在案。詎料原告101年12月19日查調被告乙○○之財產
資料欲申請強制執行時,始知被告竟於94年11月11日將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被告丁○○○,被告丁○○○嗣於97年10月15日將
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甲○○。被告乙○○與丁○○○為姊妹
關係,被告乙○○與被告甲○○為祖孫關係,被告三人間為
親屬關係,生活上應有相當往來,被告甲○○、丁○○○就
被告乙○○積欠原告債務未償情事應知之甚稔,而被告間就
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與被告乙○○逾期未還款之時間點緊
密接續,卻仍為上開移轉所有權行為,致原告無法追償,被
告三人間就系爭房地恐無真實買賣意思及現金交付,屬無償
移轉行為,且被告乙○○移轉系爭房地後即陷於無資力,是
上開移轉行為係為規避原告就系爭房地取償,實有害於原告
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113條
及第242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贈與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並代位被告乙○○回復登記為其
所有。並聲明:㈠、被告乙○○、丁○○○就系爭房地於94
年11月11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94年11月11日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丁○○○、甲○○就系爭房地
於97年10月2日之贈與行為及97年10月1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應予撤銷。㈢、被告甲○○就系爭房地於97年10月15
日以贈與為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以97年
岡資地字第64230號收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㈣、
被告丁○○○就系爭房地於94年1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以94年岡資地字第86460號
收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乙○○則以:伊曾向彌陀鄉農會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
而伊因積欠被告丁○○○債務,故將系爭房地賣給丁○○○
,扣除借款尚有取得現金幾十萬元,伊與被告丁○○○確實
有買賣行為等語為辯。
被告甲○○則以:伊與被告丁○○○間實為買賣關係,系爭
房地移轉予伊後,伊以系爭房地向新光銀行抵押貸款,還錢
給丁○○○等語為辯。
被告丁○○○則以:如被告乙○○所述為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帳戶查詢、客戶消費
明細表、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925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影本、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謄本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
務所94年11月10日收件岡資地字第86460號及97年10月14日
收件岡資地字第64230號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7-69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此部份
之事實為真。然被告則以前詞為辯,並提出高雄縣彌陀鄉農
會放款利息清單101年9月19日全部清償收執聯、甲○○之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鍾家雯 之存摺影
本等件為證,則本件應審究者為:①系爭買賣及贈與是否為
被告乙○○、丁○○○2人及被告丁○○○、甲○○之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被告乙○○、丁○○○是否為無償行為?②
原告得否請求塗銷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
下:
㈠系爭買賣及贈與是否為被告乙○○、丁○○○2人及被告丁
○○○、甲○○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乙○○、丁○○
○是否為無償行為?
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此為民法第24
5條對於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規定。本件原告主張於101年12
月間始知悉被告間之移轉行為,進而提起本訴,依民法第
245條之規定,自未逾除斥期間,先此敘明。而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乙○○與被告丁○○○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
及被告丁○○○與甲○○間之贈與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無非以被告乙○○與丁○○○為姐妹,被告乙○○與甲
○○為祖孫,被告乙○○出售系爭房地與被告丁○○○後,
並無買賣價金之收入,且乙○○隨即陷於無資力,無法清償
所積欠原告之信用卡債務,顯係為規避債務云云。然查:
①被告乙○○於94年11月11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出賣予被
告丁○○○,有岡山地政事務所函覆之系爭房地申請資料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至69頁),並經證人即當時承辦代書
丙○○到庭證稱:當時辦買賣移轉,出賣人要賣200萬元,
銀行貸款餘額100萬元,原有積欠70萬元,當時有說甲○○
要當兵,3年後甲○○要結婚就半賣半送,然後貸款由甲○
○繳納,當時有說貸款不要轉換,繼續繳納貸款就好等語(
見本院卷第132頁),亦核與彌陀區農會函覆被告乙○○之
借貸資料中於出賣系爭房地予被告丁○○○時,尚有借貸未
償餘額等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92頁至102頁),是系爭買
賣原係以被告乙○○與丁○○○間之借款及貸款餘額為買賣
價金,而系爭買賣行為早於94年11間即已完成,被告 徐孫束
所積欠之債務總數為何,積欠之債權人為何人,非被告丁○
○○所能得知,況被告乙○○於95年5月間始未清償原告債
務,有本院99年度促字第19254號支付命令影本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4頁),故原告所稱被告乙○○與被告丁○○○
2人間為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自不足採。原告復未舉出其
他事證證明被告2人間為通謀之行為,自非能僅憑原告所述
,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
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
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訂有明文。被告乙○○於83
年12月5日即以系爭房地向高雄市彌陀區農會辦理抵押借款
,而於101年9月19日清償等情,有前所述卷附之彌陀區農
會函及貸放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102頁),另被
告甲○○復於101年9月間以系爭房地向新光銀行辦理抵押
借款,有新光銀行函及所附貸款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6頁至第117頁),足見被告所述,系爭房地之貸款由被
告甲○○於貸款後償還彌陀鄉農會被告乙○○之貸款餘額後
再行借貸等情為真,則依此借貸流程,被告丁○○○宇被告
甲○○間雖以贈與名義登記然實為買賣,而此為親屬間稅捐
考量之一般登記程序,而此亦核與承辦代書丙○○前開所述
相符,則被告乙○○與丁○○○及丁○○○與甲○○間之買
賣及贈與等情足堪認定,故債務人即被告乙○○係因積欠被
告丁○○○債務,以系爭房地出售與被告,並以承貸借款及
原積欠之債務為價金,則被告乙○○、丁○○○間之買賣行
為,應屬有償行為,並非無相當之對價之無償行為,又上開
被告2人於轉系爭房地時,有鑒於被告甲○○尚未成年,於
97年間再由丁○○○贈與甲○○,並由 韓宗翰 承接貸款,嗣
被告甲○○成年後再自行承辦貸款情,亦有前揭新光銀行函
覆可憑,而承接貸款另行辦理更名,依常情本即須支付相關
轉貸辦理費用,則系爭房地嗣被告甲○○成年後再行辦理,
亦不違背常情,則原告所陳被告間之買賣及贈與均為通謀行
為,且為無償行為之主張,即不足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塗銷系爭買賣及贈與之移轉登記?
被告乙○○、丁○○○2人間,及被告丁○○○、甲○○2
人間既非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且借貸及買賣關係確係存在
,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乙○○、丁○○○2人間之買賣行為
及被告丁○○○、甲○○贈與行為,進而塗銷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之買賣及贈與移轉登記,即無理由。另被告乙○○、丁
○○○間系爭買賣,亦非無對價之無償行為,則原告自不得
依據民法第244條主張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所有權行為,並
予以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13條、第244條、地242條,
請求分別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及贈與行為,進而請求塗銷系爭
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