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玉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玉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玉交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車,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1.25毫克而查獲,且其知道酒後駕車的行為可能會對其他使用道路之人造成危險之影響情事,並有酒精濃度測定表1份在卷可稽。然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喝酒後對其騎車不會影響云云。惟依警製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以及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呆滯、木僵、多語等情事,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
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BA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1.25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
(BAC)百分之0.250,依上開說明,對其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又被告經警查獲後命其為簡易測試,即在兩個同心圓之間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被告亦無法正確畫圓,所畫之圖彎彎曲曲,有花蓮縣警察局查獲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至明,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98年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酒醉駕車)經本院以98年度玉交簡字第99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猶不知警惕,竟又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25毫克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5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陳月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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