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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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條亦規定甚明。再者,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亦即以正犯完成犯罪時為犯罪時間(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犯詐欺罪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有理由,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詐欺罪,均係幫助犯,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核,揆諸上開說明,其犯罪日期皆應以正犯完成犯罪時為準,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曹庭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7年12月19日│97年8月19、20日││├────────┼────────┼────────┼────────┤│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98年度少│花蓮地檢98年度偵│││年度案號│連偵字第8號│字第5268號、98年│││││度偵緝字第307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98年度花簡字第83│99年度花簡字第13│││││7號│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8.09.02│99.02.26││├───┼────┼────────┼────────┼────────┤││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98年度花簡字第83│99年度花簡字第13│││││7號│9號│││判決├────┼────────┼────────┼────────┤││確定日期│98.09.18│99.3.22││├───┴────┼────────┼────────┼────────┤│備註│花蓮地檢98年度執│花蓮地檢99年度執││││字第2016號│字第794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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