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841號、第6116號),本院認為公共危險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02年10月9日凌晨1時許至5時許,在雲林縣○○鎮○○路友人所經營之車行內飲酒後,明知自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甫行駛1、2百公尺,欲左轉光華路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應遵守交通號誌紅燈之指示停車,待綠燈後再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竟及此,見前方路口交通號誌已轉換為紅燈後,仍違反管制而闖越紅燈。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光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延平路,見狀後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丙○○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挫傷、肺挫傷、肝臟裂傷、疑似脾臟損傷、左股骨骨折、多處擦挫傷及多處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嗣員警到場處理時,經對甲○○施以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達0.88毫克,得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告訴人丙○○之指訴。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㈣道路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27張。
㈤被告甲○○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人飲酒後常造成認知能
力下降、嗜睡、平衡感低落、反應速度變慢等現象,不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後駕車之相關刑罰於近年間一再修法加重,此經大眾媒體反覆報導、教育,已為一般人廣泛知悉,被告自無從諉為不知此一犯罪之違法性。被告於凌晨在友人住處飲食時,本應慮及該日並非假日,稍後必須開車接小孩上學,然其仍心存僥倖,不顧危險恣意飲酒,終至酒後駕車上路。被告在當時晴天、有照明、視距良好,且號誌正常運作之處,行經無缺陷之乾燥柏油路面,竟闖越紅燈,導致與遵循號誌右轉彎之告訴人正面碰撞,告訴人騎乘機車受此撞擊當場昏迷,受有多處骨折、挫傷,受傷程度不輕,機車亦受損嚴重(參照現場照片,偵卷第23頁至第36頁),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保險桿亦凹損、烤漆剝落,經檢測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在此種程度之酒精影響下,其對車輛之控制能力顯然衰退,顯見被告當時已無法妥善認知並遵守行車秩序,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被告此次犯行造成他人受傷及雙方車輛損傷,對於告訴人及公眾安全之危害難謂輕微,然其因本案另涉過失傷害罪,業已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並賠償。末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甚佳,其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打零工為業,離婚,獨力照顧就學中之未成年子女,家境並非寬裕,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合議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