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118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1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翠瑩
丁○○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台財訴字第0八九00六七八三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將其配偶 張惠美 之所得計新台幣(下同)四三四、二二五元合併申報,並漏報其本人及扶養親屬 李權 薪資、營利等所得計三一、000元,核有違反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被告初查按漏稅額四七、二四一元處以一倍罰鍰四七、二00元(計至百元止),嗣因原告主張夫妻業已分居,被告乃將應處罰鍰四七、二00元分別按原告及其配偶漏報所得計算,處原告罰鍰四五、二九九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與配偶張惠美,自八十四年即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其所得情形無從知悉,故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僅將本人之所得申報,並繳清稅款,因被告寄發之申報書及結算申報說明書,並無列明夫妻分居者仍應合併申報之條文,如率以此處罰,無異不教而誅。(二)訴願決定書所稱「夫妻分開申報而未於申報書寫明配偶關係,至稽徵機關無法歸戶所得合併課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歸戶補稅送罰...」,原告與張惠美所得未合併申報並不致使稽徵機關無法歸戶,因電腦已有上年度合併申報資料可稽,故不應受罰。(三)原告僅於申報書未註明「已分居」三字,即要處一倍之罰款,實過於嚴苛,況所得稅是以實際所得課稅,原告與張惠美八十五年即已各自生活是事實,有里長證明書為憑,被告未查明真相,令人難以折服云云。被告則以:(一)原告與其配偶張惠美於辦理本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分別填寫兩份申報書申報,且申報書內配偶欄互不填載,核與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夫妻應合併報繳之規定不合,被告按漏稅額四七、二四一元處以一倍罰鍰四七、二00元(計至百元止),嗣因原告主張夫妻業已分居,乃將應處罰鍰四七、二00元分別按原告及其配偶漏報所得計算,應處原告罰鍰為四五、二九九元,揆諸首揭規定,洵無不合。(二)至稱其依據稽徵機關每年印發之結算申報說明書所載規定申報,該說明書並未列明已分居者仍應合併申報,原告並無過失云云。查原告與其配偶雖於八十四年分居,在未辦妥離婚手續前,其婚姻關係仍繼續有效存在,按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與其配偶本年度綜合所得稅應合併申報,自不待言,原告以結算申報說明書並未列明已分居者仍應合併申報執為無過失之理由,顯係掩過之詞,無足採據等語置辯。
三、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寬減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夫妻分開申報而未於申報書寫明配偶關係,致稽徵機關無法歸戶其所得合併課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歸戶補稅送罰。其漏稅額計算,應以夫妻合併課徵計算之應納稅額,減除夫妻分開申報各自計算之應納稅額之和後之差額認定。至於夫妻分居而無法合併申報者,仍應依照本部(五九)台財稅第二0八五五號令規定,分別據實於申報書內載明夫妻關係,俾稽徵機關據以通報歸戶課稅,即可免罰。其未於申報書載明配偶關係者,仍應依前述規定補稅送罰。」為財政部六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三四四九號函所明釋。又夫妻分別申報且申報書內配偶欄互不填載,以規避累進稅賦,自已構成違法責任,前行政法院即改制後最高行政法院六十四年度判字第七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與其配偶張惠美,分別填寫兩份申報書申報,且申報書內配偶欄互不填載,原告亦未將其配偶張惠美之所得計
四三四、二二五元合併申報,並漏報其本人及扶養親屬李權薪資、營利等所得計
三一、000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及其配偶張惠美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分居中之夫妻未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是否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歸戶補稅送罰以及罰鍰之計算、罰鍰之輕重是否違法?查原告固主張其與配偶張惠美自八十四年起即已分居,並提出苓雅區美田里里長 黃林 所出具證明書為證,惟觀之我國民法親屬編規定,雙方於結婚後未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或雙方協議辦理離婚登記前,夫妻關係仍屬繼續存在。本件原告自承於八十六年間始辦妥離婚登記(詳復查申請書),是其既於八十六年間始辦妥離婚登記,則於辦妥離婚登記前,其與張惠美間夫妻關係自尚於存續中,故其八十五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應合併申報,要難以其分居而得解免。原告八十五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與配偶合併申報,亦未於申報書中記載配偶姓名或註明已分居,及漏報本人及其扶養親屬李權薪資、營利所得計三一、000元等情,如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夫妻業已分居,將應處罰鍰四七、二00元分別按原告及其配偶漏報所得計算,處原告罰鍰四五、二九九元〔47、200元×29、550/(29550+1240)=45299元〕,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處以一倍之罰鍰過高,希求減少至0.五倍云云,惟查科處罰鍰金額之多寡,乃屬行政機關依據事實、衡情予以裁量之範圍,屬於行機關之裁量權,於不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情況,即非法院所得置喙。本件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係得科處兩倍以下罰鍰,被告機關裁處一倍罰鍰,並未逾越裁量權之範圍,且無違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與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將其配偶張惠美之所得四三
四、二二五元合併申報,並漏報其本人及扶養親屬李權薪資、營利等所得計三一、000元,被告以其違反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一條之規定,科處一倍罰鍰四七、二00元(計至百元止),並以原告夫妻業已分居,分別按原告及其配偶漏報所得計算,處原告罰鍰四五、二九九元並無不合。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嚴寶明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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