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06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106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劉東城
被   告  李紫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為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所規定。又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
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
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乃視為
起訴。被告之住所地雖係於桃園市龍潭區,為本院轄區;惟
兩造間之借款契約第10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書涉訟時,同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約定書附卷
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從而,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
,依法雖應係向本院為之,惟已經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訴,
兩造復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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