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7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木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1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5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木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關於「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之記載,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木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 莊晏瑋 就醫紀錄查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4年6月11日澄高字第1140002379號函、長安醫院114年6月9日長總字第1140001239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中國醫藥大學114年7月8日院醫事字第1140008589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傷,實不可取;又被告在本件車禍事故中有肇事因素,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沒有共識,故未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3年度偵字第31159號
被 告 劉木村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木村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下午4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線西鄉沿海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522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保持後車與前車之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莊晏瑋(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逾期,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沿海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劉木村前方,因手機掉落貿然減速,劉木村煞避不及,自後方追撞莊晏瑋,致莊晏瑋因而受有第5、6頸椎外傷併脊髓內病變、右側髂骨移位骨折、左上正中門牙牙震盪以及左上側門牙假牙脫落、右肩挫傷等傷害。劉木村於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晏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木村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莊晏瑋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惟辯稱:因告訴人突然間煞車,伊反應不及,因而自後方追撞等語。
2
告訴人莊晏瑋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1.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2.證明被告未保持安全車距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4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年7月12日童醫字第1130001168號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木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
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函詢醫療財團法人正德癌症醫療基金會佛教正德醫院回覆略以:「…三、病患住院期間能自行行走,因病患發生車禍時並未在本院治療。四、本院難以判斷其車禍所受之傷害是否符合刑法所稱之重傷害。」,有醫療財團法人正德癌症醫療基金會佛教正德醫院113年3月18日正德醫字第1130000029號函附卷可佐,又經函詢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回覆略以:「依病歷紀載,病人之傷勢為右髂骨骨折於112年6月20日執行手術,據公文內揭示之重傷害標準,病人之病況並未符合法律規範之重傷害條件」,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年7月12日童醫字第1130001168號函在卷足,是依上開2醫院回函內容,尚難認告訴人莊晏瑋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之重傷。揆諸前開法條暨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劉木村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之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間,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文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