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86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86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亦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42408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事實,有該醫院民國111年3月14日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無訛。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1年1月11日凌晨3時45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扣案物,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此偵查程序應有所警惕,且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微量,所犯惡性非重,足認其所犯情節尚屬輕微,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認以職權不起訴為適當,而以111年度偵字第42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本件確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情形。

㈢、綜上所述,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殘渣袋1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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