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86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亦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42408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事實,有該醫院民國111年3月14日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無訛。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1年1月11日凌晨3時45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扣案物,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此偵查程序應有所警惕,且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微量,所犯惡性非重,足認其所犯情節尚屬輕微,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認以職權不起訴為適當,而以111年度偵字第42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本件確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情形。
㈢、綜上所述,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殘渣袋1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