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70號、111年度偵字第4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拾貳面、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建豐於民國一百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委請不知情之友人 林芷螢 、 林志龍 代為租車後,於同日十四時四十分許,由 莊嘉豪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芷螢、林志龍至宜蘭縣○○鄉○○路○段00○0號任你租租車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嗣張建豐即與莊嘉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三月一日十二時二十分許,由莊嘉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載其至宜蘭縣○○鎮○○路○○○○○號之鎮海宮後,利用鎮海宮無人看管之際,持隨手撿拾之推車,將捐獻箱(內含二十五面金牌及四萬元)一只搬運至上開小貨車而竊得該捐獻箱。嗣經鎮海宮總幹事 康清煌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檔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康清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建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清煌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相符,亦與同案被告莊嘉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情詞相合,復有警製監視錄影檔案截圖、現場照片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租賃契約書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張建豐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建豐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建豐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其與同案被告莊嘉豪就本件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張建豐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上開①、②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⑦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上開③至⑨等罪,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又前開甲、乙執行案經接續執行後,於一百零九年四月八日縮刑假釋出監,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被告張建豐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合於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而應論以累犯,本應加重其刑。然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參照)。秉上稽諸被告張建豐前所犯之竊盜等罪,核與本件所犯竊盜罪之罪質、犯罪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相類,足認被告張建豐前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知所惕勵深切反省,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特別之惡性,揆諸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張建豐所犯本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張建豐於前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改過遷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復以行竊手法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漠視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並兼衡其自警詢至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先前從事鐵工工作之生活狀態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與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之破壞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用以搬運本案竊取所得捐獻箱之推車,係被告隨手撿拾而得,非屬被告或同案被告莊嘉豪所有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同案被告莊嘉豪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是依首開法條規定,爰不宣告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建豐雖於本院審理辯稱:其只記得似乎分得十面金牌及二萬元現金等語,然與其於偵查中供稱,捐獻箱內之金牌與金錢,其與 莊家豪 一人一半,其分得五、六片金箔、現金兩萬餘元等語,前後已有不符。惟參以共同行竊所得之財物多以平分模式共享竊盜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再佐以被告張建豐於偵查中供稱:捐獻箱內之金牌與金錢,其與莊家豪一人一半之朋分贓物概述,綜合本院前就同案被告莊嘉豪分得之財物係認同案被告莊家豪之犯罪所得為金牌十三面及二萬元等情,本院認被告張建豐之犯罪所得應為金牌十二面及二萬元,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當併予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