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怡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461、9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怡平於民國111年8月31日上午8時3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羅東鎮中山路三段與中正路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號誌行駛而擅闖紅燈,致撞及右側由告訴人 李宜蓁 所騎乘沿羅東鎮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造成告訴人李宜蓁倒地後,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手第四、第五指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噁心、左側膝部挫傷、頭暈及目眩之傷害。被告江怡平即駕駛車輛離去(所涉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犯行另為協商判決),嗣因告訴人李宜蓁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追查結果,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李宜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江怡平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李宜蓁告訴被告江怡平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江怡平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告訴人李宜蓁於112年2月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江怡平之刑事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楊心希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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