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570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務人 李逸榛
李貴民
吳紫瑜吳慧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貳拾貳萬貳仟參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逸榛前就讀靜宜大學時,邀同債務人李貴民、吳紫瑜即吳慧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共5筆,合計借款本金277,011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四)詎債務人李逸榛自民國111年10月23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222,325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債權人一再催討仍逾期未還,債務人李貴民、吳紫瑜即吳慧美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請求鈞院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吳銀漢附表112年度司促字第000570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21622元吳紫瑜即吳慧美、李貴民、李逸榛自民國111年0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4%00261143元吳紫瑜即吳慧美、李貴民、李逸榛自民國111年0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4%00362643元吳紫瑜即吳慧美、李貴民、李逸榛自民國111年0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4%00446141元吳紫瑜即吳慧美、李貴民、李逸榛自民國111年0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4%00530776元吳紫瑜即吳慧美、李貴民、李逸榛自民國111年0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4%違約金: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21622元吳紫瑜即吳慧美、李貴民、李逸榛自民國11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61143元吳紫瑜即吳慧美、李貴民、李逸榛自民國11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362643元吳紫瑜即吳慧美、李貴民、李逸榛自民國11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446141元吳紫瑜即吳慧美、李貴民、李逸榛自民國11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530776元吳紫瑜即吳慧美、李貴民、李逸榛自民國11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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