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怡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461、93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與被告進行協商,經本院同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怡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江怡平於民國111年8月31日上午8時33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羅東鎮中山路三段與中正路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號誌行駛而闖越紅燈,因而與右側由 李宜蓁 所騎乘沿羅東鎮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李宜蓁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手第4、第5指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噁心、左側膝部挫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江怡平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與李宜蓁發生碰撞,對自身肇事致李宜蓁受傷一事已有預見,竟未留置現場予以必要之救護並等候警方處理,旋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對李宜蓁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未留下聯絡資料,或未留待警方到場,即逕自騎車離去。嗣因李宜蓁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追查結果,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宜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江怡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宜蓁於警詢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羅博醫診字第2208064088號、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陳報單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現場照片24幀、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幀。
(四)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11月4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10302671號函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五)宜蘭羅東鎮調解委員會112年刑調字第020號調解書、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