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12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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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1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1215號聲請人臺南縣官田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丁○○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戊○○
11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戊○○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丙○○○於民國(下同)81年3月23日將其所有不動產所有權設定抵押與聲請人,擔保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嗣於87年11月20日將其不動產移轉予相對人,而第三人乙○○於94年5月17日邀同第三人丙○○○、余美雪、 陳福慶 、 賴寶文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詎第三人乙○○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25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云云。
二、經查: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依民法第861條規定
之意旨,固得由當事人自由約定之;惟是否得不劃定一定之範圍,此即涉及「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有效之問題。所謂「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抵押權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一定之法律關係)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而將該當事人間所發生現在與將來之一切債權,在最高限額內予以擔保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種抵押權因當事人就擔保債權發生原因之基礎關係未加以限定,故債務人與抵押權人間所生之一切債權,例如因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所生之偶發債務,均可能成為擔保之範圍,致使抵押人負擔不可預期之債務,自非妥當。且因擔保債權未劃定一定範圍,抵押物在最高限額範圍內受無限制之拘束,尤其在最高限額約定過高之情形,將使實際擔保債權額與最高限額間之抵押物交換價值陷於窒息狀態,致妨害其交換價值之有效利用,有違物盡其用之旨。加以在一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就擔保債權限定一定之範圍,故後次序抵押權人或一般債權人就抵押物應負之擔保程度,可作相當之預測;反之,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未劃定擔保債權之範圍,不僅偶然發生之債權可隨時進入擔保範圍,甚至抵押權人得以不當方法蒐集無擔保債權、票據債權,列入擔保範圍,使上述預測陷於不可能,對於後次序抵押權人或一般債權人即有保護欠週之弊害。另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常係經濟上強者之金融機關,以定型化契約之形式,使經濟上弱者之債務人不得不加以接受,抵押權人然後利用抵押物交換價值之獨佔,立於較諸其他債權人優勢之地位,形成壓迫經濟上弱者之不公平後果,有違社會正義之理想,且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不定債權,因無一定之基礎關係為其發生原因,該抵押權已無一定之法律關係可資從屬,亦顯有違反抵押權之「從屬性」,自難承認其為有效。
㈡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
,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不斷發生之債權。
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至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一定之法律關係)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自難認為有效。是該條約定倘泛言「一切債務」均在擔保之內,此部分概括之約定,因欠缺基礎之法律關係,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之態樣,難認為有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
:「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人(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台南縣官田鄉農會(以下簡稱貴會)為擔保對貴會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等語,該約定泛言其他「一切債務」均在擔保範圍內,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概括之約定,因欠缺基礎之法律關係,尚難認屬有效,然除此部分之約定外,其餘擔保基礎之法律關係諸如「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損害賠償」之約定,均甚為明確,自難指為亦一併歸於無效。是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經為形式上之審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雖包括「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然不及於第三人乙○○所積欠之上開連帶保證債務,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司法事務官翁振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