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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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99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雖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然因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5,000元,尚須支付房租每月7,000元,且債務人之弟目前服兵役中,故債務人須每月支付父母親共8,000元以貼補家用,又債務人每月生活開銷費用約9,408元,故實無力負擔上開協商之金額,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次按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債務人甲○○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民國96年2月12日成立協商(更正版),當時債務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155,416元,雙方約定債務人每月應償還款項合計為14,443元,債務人自95年4月10日起開始依約繳款,繳款21期至22期不等,於97年4月之後即未再履行,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債權金額等情,已據債務人提出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為證,且有各該債權人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債務人96年度薪資、獎金及其他所得為373,212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又其現任職於第三人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實發薪資金額約39,633元(97年1月32,853元、97年2月59,737元、97年3月47,818元、97年4月36,201元、97年5月32,544元、97年6月35,311元、97年7月32,973元),此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債務人郵局薪資帳戶明細在卷足憑。本件審酌我國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9,829元,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在卷足佐,是依此計算,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約9,829元,縱再加上債務人主張之房租7,000元,惟債務人每月薪資所得39,633元扣除每月生活費用16,829元後之餘額,並非不能履行債務人依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之款項14,443元。
㈢、縱認債務人每月尚須支付扶養費8,000元予其父母乙節屬實,然此為債務人於與債權人成立債務協商當時即得予以考量,且依債務人之上開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債務人每月薪資所得扣除每月生活費用及債務協商約定還款金額後之餘額,亦非不得支付其父母之扶養費8,000元,足見債務人並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況徵諸債務人向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壽險,月繳保險費2,594元,於債務協商毀諾前後皆正常繳款,且無保單貸款,有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10日函在卷可參,益徵債務人並非不能履行債務甚明。是故,依債務人之前揭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難謂債務人於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協商成立後,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條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顏惠華附表:債務人之債權人名稱、債權金額┌───┬────────┬─────────────┐│編號│債權人名稱│現存實際債權金額(新台幣)│├───┼────────┼─────────────┤│1│華南商業銀行│債務人截至97年9月4日止,尚│││股份有限公司│積欠現金卡本金41,642元、自││││97年5月10日起至97年5月12日││││止,以本金金額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62元、自97年5月││││13日起至97年9月4日止以本金││││金額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2,6││││24元暨法律費用1,000元。│├───┼────────┼─────────────┤│2│荷商荷蘭銀行│債務人截至97年10月7日止,│││股份有限公司│尚積欠個人信用貸款318,591│││(原台東企銀)│元。│├───┼────────┼─────────────┤│3│元大商業銀行│債務人尚積欠信用借款本金11│││股份有限公司│7,992元、自94年1月31日起至│││(原復華銀行)│97年9月5日止,以本金金額按││││年息6.2%計算之利息、自94年││││1月31日起至97年9月5日止,││││以本金金額按年息0.62%計算││││之違約金。│├───┼────────┼─────────────┤│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⑴現金卡:70,802元。│││股份有限公司│⑵信用貸款:190,908元。││││(依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所載││││債務金額列計)│├───┼────────┼─────────────┤│5│長鑫資產管理股份│債務人尚積欠信用卡款項169,│││有限公司(原債權│024元:│││人安泰商業銀行股│⑴本金93,631元、│││份有限公司)│⑵自9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71,543元、││││⑶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至第6個月者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違約金2,850││││元、││││⑷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⑴信用卡:141,764元。│││股份有限公司│⑵現金卡:67,5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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