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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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0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之,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在上開法律修正後所為,經依上開決議意旨及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結果,因修正後該條款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自20年提高為30年,故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後,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均仍合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而按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者,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87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同此見解)。又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即應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重利│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1年10月間某日起至95年3月│95年10月13日凌晨│││31日止││├──────┼─────────────┼─────────────┤│偵查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930、14972號、96│度偵字第15066號、96年度偵││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3162號│字第2930、4223、9433號│├───┬──┼─────────────┼─────────────┤││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簡字第1232號│97年度簡字第2206號││事實審├──┼─────────────┼─────────────┤││判決│97年7月22日│97年8月8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簡字第1232號│97年度簡字第2206號││判決├──┼─────────────┼─────────────┤││確定│97年8月18日│97年9月8日│││日期│││├───┴──┼─────────────┼─────────────┤│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5836號│度執字第693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