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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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156號聲請人
即告訴人乙○○代理人 杜冠民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472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乙○○於民國97年1月29日,以被告甲○○涉犯刑法加重誹謗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97年7月25日以97年度偵字第1125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9月2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472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在案。上揭處分書原本於同年月10日送達予聲請人收受,嗣聲請人於同年9月18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法定期間,此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係於97年1月29日召開記者會稱「包括國民黨 林耀興 、 林益世 、 徐中雄 、 楊麗環 、 黃義交 、 秦慧珠 及親民黨乙○○、新黨北市黨團、國民黨彰化黨部分別收受10至350萬元。」,直接指訴「聲請人有收受政治獻金」之不實事實。然查,被告發言同時,明知其所提出之感謝狀中,僅寫明「見證人:台灣醫療大聯盟顧問乙○○」,則伊明知聲請人僅為見證人,卻不實指控「聲請人有收受政治獻金」,則其主張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言為真,顯無理由明甚。
(二)按政治人物凝聚公眾意志從事公共事務,首重正直節操與忠誠,茍政治人物與特定民間團體有利益掛勾,則人民將無法信賴政治人務係基於全民利益從事公共事務,政治人物將無法繼續獲得民意支持。是以,指訴政治人物收受特定民間團體之政治獻金,對於政治人物之名譽傷害不可謂不嚴重,自應慎重、明確地表明其指訴之內容,亦即應清楚說明「何人、於何時、在何地、收受何團體之獻金、獻金數量多少」。被告既有取得捐款名單、簽收書、證明書等文件資料,惟各文件內容各有差異,被告僅需花少許時間即可分別說明各文件所涉及之當事人及內容,此為最基本之查證責任以及說明之責任。
(三)惟查,被告於記者會中,並非分別說明各文件之內容,而係混稱「包括國民黨林耀興、林益世、徐中雄、楊麗環、黃義交、秦慧珠及親民黨乙○○、新黨北市黨團、國民黨彰化黨部分別收受10至350萬元。」,惟聲請人僅為「見證人」,根本不是直接收受政治獻金之當事人,被告卻直接將聲請人與其他收受政治獻金開立簽收書之政治人物混為一談,毀損聲請人畢生清譽,核與大法官會議解釋所揭櫫「依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之原則顯有違背。則檢方竟謂被告係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言為真,就被告所為不起訴及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人實難甘服。
(四)綜上述,被告指訴聲請人收受政治獻金,除事前未有任何查證外,當日所言內容(聲請人收受政治獻金)與所提示證物內容(聲請人僅為見證人)不符,且未有任何說明及澄清,由此顯見其故意加重誹謗之犯意。被告以「持有相關證據資料」為大旗,而為概括式、抽象式之誹謗,完全未盡其「依證據說明」之義務,被告所為顯與言論自由保障之真諦有所未符,對於名譽受損之聲請人更屬不公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妨害名譽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得准許,否則,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而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之主要意涵。職此,行為人是否確有誹謗之事實,端視其是否有誹謗之故意及所描述是否屬實而定。倘無證據證明行為人有誹謗之故意,或有相當證據足徵行為人所述屬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屬實,而難謂其有真正惡意,除有具體反證外,自應推定係出於善意為之。末按,我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亦已明確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雖不能證明言論為真實,但依其提出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旨,公訴人或自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誹謗之舉證責任。基於權衡公共利益與個人名譽、經濟信用保障,避免人民因恐於統治者施以刑罰箝制,或動輒以私權保護為由,極度限縮人民言論自由基本權利之保障,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上誹謗罪,必合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且有「積極證據」足徵係出於「惡意」傳述、指摘,始得以該罪相繩。倘基於善意,為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與多數人之公共利益有關,而發表言論、文字者,即不得以刑責相繩。
(二)偵查中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召開記者會,發表如交付審判聲請意旨中所指陳之言詞,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聲請人名譽之犯行,辯稱:伊是依照牙醫師公會提出的資料說明,只是公布資料,伊看到的資料就是這些,而伊所公布的資料就是這些,伊無意誹謗乙○○,且感謝狀上確實是乙○○簽名,且乙○○並沒有否認有簽這250萬元,那就是事實,伊在記者會提出這些資料的目的是要為自己辯護,是對各政黨有收受政治獻金而提出,伊提出正確資料以讓大眾可做公評,也在凸顯承辦檢察官選擇性辦案,無意誹謗乙○○名譽等語,經查:
⑴被告於97年1月29日上午,在立法院內召開記者會,指稱
「包括國民黨林耀興、林益世、徐中雄、楊麗環、黃義交、秦慧珠及親民黨乙○○、新黨北市黨團、國民黨彰化黨部分別收受10至350萬獻金」等語,並同時出示簽有告訴人姓名且內容載有「茲感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贊助臺灣醫療大聯盟中華民國國旗十萬面(價值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整)特立此書,以茲感謝。見證人:臺灣醫療大聯盟顧問乙○○」之感謝狀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被告於當日記者會上提出之新聞稿、捐款名單、簽收書、證明書、新聞資料列印畫面在卷足稽,應堪認定。
⑵次查,聲請人於偵查中亦陳明:在2004年319槍擊案時,
國親兩黨在凱達格蘭大道聚集, 伊有 在現場指揮,牙醫師公會也有人員送很多國旗給現場民眾,伊有看到,就代表作見證等語,並庭呈上開感謝狀影本附卷可參,足認聲請人曾以見證人身分見證牙醫師公會贊助臺灣醫療大聯盟價值250萬元之國旗一事,應屬無訛,是被告召開上開記者會發布新聞稿以散布前揭言論,並同時出示相關之捐款名單、簽收書、證明書及告訴人簽立之上開感謝狀,客觀上即難認係屬捏造虛偽事項毀損他人名譽甚明。
⑶又聲請人指述被告明知所提出之感謝狀中,聲請人僅為見
證人,卻不實指控聲請人有收受政治獻金,被告主張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言為真,顯無理由等語,惟查聲請人前於偵查中陳稱:庭呈之上開感謝狀係由牙醫師公會 葛建埔 醫師傳真而取得等語,而被告亦辯以其取得包含聲請人簽立之感謝狀在內之相關捐款名單、簽收書、證明書等文件均係由牙醫師公會所提供等語,是被告所辯資料來源係牙醫師公會等情,足堪採信;被告言論內容所指涉交付與收受政治獻金之對象,除收受一方為聲請人等政治人物外,另一方即為交付政治獻金之牙醫師公會,而其藉以發表言論之資料來源既係牙醫師公會所提供,自有相當理由確信牙醫師公會所提供之資料內容為真實,被告以此等資料為佐證而發表上揭言論,尚難謂係出於惡意所為。又觀諸被告發表上揭言論之前一日(即97年1月28日),已遭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檢察官以收受牙醫師公會之酬庸,推動「國民口腔健康法」之立法等事由,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在案,被告立即於97年1月29日召開記者會提出前開牙醫師公會所提供之資料,並表示國民黨及親民黨等政治人物均曾收受獻金,卻未被起訴等語,有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之新聞資料列印畫面可佐,可知被告發表前揭言論之目的,係在於質疑檢察官行使司法權之公正性,而非針對聲請人以誹謗其個人名譽,自難認被告於主觀上有何誹謗故意,既查無任何具體反證足認被告有真正惡意,自應推定被告係出於善意為之。
⑷又被告上開言論指涉政治人物之廉潔性及司法權之公正性
,均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蓋於現今政黨政治架構下,人民將政治決策及國家發展政策交由政黨推派黨員參與政治事務,凝聚各方民意、逐步折衝以求達成共識,利於公共事務之推展,而政治事務既常涉及立場不同之各方利益,則涉足政治領域之政治人物操守如何,即攸關民意是否得正確、正當地被理解並傳達至公共言論場域,則不同黨派之政治人物彼此間透過言論及相關證據資料,檢視彼此之行為及操守,正足以使人民得其機會參與檢驗政治人物之可信性及相關政黨政治活動之正當性,使各方意見在辯證中求其真相,人民亦得在資訊充足之情況下為政治選擇,此係促進民主政治發展之必要環節;又檢察官係代表國家行使司法公權力之偵查主體,其權力之行使是否符於公平正義,小至個人生命、身體、財產,大至國家之憲政運作,無不深受影響,檢察官之權力行使,自亦在人民之監督下免其偏頗失當,以立其司法威信,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言論,核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未合,且與多數人之公共利益有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妨害名譽之犯行,其所發表言論、文字,即不得以刑責相繩。
四、本件聲請人雖執首揭理由認被告涉有誹謗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258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4725號處分書),檢察官於上開處分書中就被告所涉罪名罪嫌不足之理由均詳予論述,經核尚無何違誤之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尚有未合,由卷內資料判斷,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刑事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詹慶堂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