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國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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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國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國字第7號原告 蔡家琳
己○○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 李國煒 律師人複代理人丙○○住桃園縣中被告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 律師被告空軍第四○一戰術混法定代理人戊○○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龍飛 律師
丁○○住花蓮郵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蔡家琳、己○○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國防部軍備局、空軍第四○一戰術混合聯隊(以下稱空軍四○一聯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分別為 吳偉榮 、 蘇文虎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乙○○、戊○○,業據被告等具狀聲請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5,611,635元、給付原告蔡家琳1,985,285元、給付原告己○○2,126,57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96年8月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國防部軍備局應給付原告甲○○5,611,635元、給付原告庚○○1,985,285元、給付原告己○○2,126,57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空軍四○一聯隊應給付原告甲○○5,611,635元
、給付原告庚○○1,985,285元、給付原告己○○2,126,
57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之被告如有履行給付義務,他被告於其額度內同免責任。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前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訴外人 蔡琇洋 為原告甲○○之夫、原告蔡家琳與己○○之父
,其於95年5月5日上午6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新城鄉佳林村18之3前之道路(以下稱系爭道路),摔落路旁空軍佳山基地圍牆旁之三米大圳內,致顱內出血而死亡。上開圍牆與水圳係國防部所有之不動產,依國防部軍備局組織條例第7條之規定,以被告國防部軍備局為管理機關。而該圍牆與水圳現為被告空軍四○一聯隊所使用,以被告空軍四○一聯隊為設置及管理機關。
又系爭道路為軍方所施設,亦應認管理機關為被告國防部軍備局,設置及管理機關為被告空軍四○一聯隊。
㈡上開事故發生地點位於空軍佳山基地圍牆旁,因空軍佳山基
地之圍牆架設過高,且水圳與道路間未設置護欄、警告標誌或其他安全設施,致附近居民行經該處道路,常因視線上之錯覺或會車不當而摔落水圳內,造成近3年內有5位民眾因此死亡,衡諸被告空軍四○一聯隊於事發後之96年10月至11月間在上開地點設置紐澤西護欄之情,並佐以公路法第58條之規定,足見該圍牆、水圳與道路(以下合稱系爭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即被告等有於水圳與道路間設置護欄、警告標誌或其他安全措施之必要,詎渠等未為必要之設置,則系爭公共設施之設置與管理自均有欠缺,因而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伊等以書面向被告等請求賠償,經國防部軍備局函覆稱系爭公共設施之路權單位為空軍四○一聯隊而迄仍未與伊協議,被告空軍四○一聯隊於收受伊之請求賠償文件後,逾2個月以上亦未與伊協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第11條等規定,伊等自得請求被告等賠償。
㈢伊等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下述損害:
⒈原告甲○○因訴外人蔡琇洋之死亡支出殯葬費392,600元
。而原告甲○○為訴外人蔡琇洋之配偶,訴外人蔡琇洋依法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42歲,依內政部94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有殘餘生命42.18年,以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所示,花蓮縣94年每人每月消費支付15,306元計算,經以 霍夫曼 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其扶養費之損失為4,219,035元。又原告甲○○突逢喪夫之痛,生活頓失依靠,致身心受到巨大創傷,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百萬元。合計5,611,635元。
⒉原告庚○○為訴外人蔡琇洋之長女,訴外人蔡琇洋依法對
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4歲,距離成年6年,以上開花蓮縣94年每人每月消費支付15,306元計算,經以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其扶養費之損失為985,285元。又原告庚○○於幼年即因父親驟然去世,心靈創傷至重,人生悲痛莫此為甚,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百萬元。合計1,985,285元。
⒊原告己○○為訴外人蔡琇洋之次女,訴外人蔡琇洋依法對
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3歲,距離成年7年,以上開花蓮縣94年每人每月消費支付15,306元計算,經以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其扶養費之損失為1,126,571元。又原告庚○○於幼年即因喪父而得不到父愛,身心靈所受傷害至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百萬元。
合計2,126,571元。
㈣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
項、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國防部軍備局應給付原告甲○○5,611,635元、給付原告庚○○1,985,285元、給付原告己○○2,126,57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空軍四○一聯隊應給付原告甲○○5,611,635元、給付原告庚○○1,985,285元、給付原告己○○2,126,57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之被告如有履行給付義務,他被告於其額度內同免責任。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國防部軍備局略以:國防部所有之土地雖均由伊管理,惟伊僅為管理機關,地上物之保管維護係由各軍種之使用機關(單位)負責,而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所謂之管理機關,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本件系爭地上物係由被告空軍四0一聯隊管理維護,伊並非管理、設置機關,自毋庸負擔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空軍四0一聯隊則略以:㈠本件系爭道路為新城鄉公所所有,以新城鄉公所為其設置或
管理機關,非由伊設置或管理,伊無從依公路法第58條負擔設置護欄或其他安全設施之義務。另系爭道路旁之水圳應以花蓮農田水利會為其設置或管理機關,亦非由伊設置或管理,伊對於上開水圳之設置與管理有無欠缺之事實亦無須負責。另原告逕將無當事人能力、非屬經管國軍不動產設置之伊列為被告,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㈡系爭道路與水圳之間,有草坪斜坡作為緩衝,且系爭道路與
橋頭連接處,有4座紐澤西護欄,以保護通行者安全,並提醒通行者注意,不可提前左轉,詎訴外人蔡琇洋於上開時間行駛於系爭道路,未靠右行駛及減速慢行,因欲上橋而提前左轉,穿越草坪撞擊上橋處水泥護欄,反彈墜入下方水圳,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9條第
1項第1款等規定之情事,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純係因訴外人蔡琇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致,與系爭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二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等主張訴外人蔡琇洋為原告甲○○之夫、原告蔡家琳與己○○之父,訴外人蔡琇洋於95年5月5日上午6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新城鄉佳林村18之3號前之道路,摔落路旁空軍佳山基地圍牆旁之水圳,致顱內出血而死亡,經原告以書面向被告等請求賠償,國防部軍備局函覆稱系爭公共設施之路權單位為空軍四○一聯隊而迄仍未與原告協議,被告空軍四○一聯隊於收受原告之請求賠償文件後,逾2個月以上亦未與原告協議等事實,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紙、戶籍謄本、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及調查筆錄2份、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拍攝之照片28張、相驗筆錄、訊問筆錄、法醫驗斷書各1份為證(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14
7號相驗卷第8頁至第35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以被告國防部軍備局、空軍四0一聯隊為本件被告,有
無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當事人能力之情形?㈡被告等是否為系爭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㈢若是,被告等就系爭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導
致訴外人蔡琇洋因此跌入水圳內而死亡?㈣若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損害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原告以被告國防部軍備局、空軍四0一聯隊為本件被告,有無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當事人能力之部分:
⒈按我國國家賠償法係採國家責任機關賠償之制度,亦即雖
以國家為賠償之主體,但仍以各級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人。又賠償義務機關固不以有權利能力者為限,惟仍須有獨立之編制及組織法之依據,且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54號判決意旨);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要旨參照);⒉本件被告空軍四0一聯隊雖主張其並無當事人能力云云,
然空軍四0一聯隊既有獨立之編制,且國防部軍備局於接獲原告國家賠償之請求時,曾由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函覆原告宜向空軍四0一聯隊申請國家賠償,有該中心96年3月30日旭迎字第0960003108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4頁),足見被告空軍四0一聯隊亦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空軍四0一聯隊自有當事人能力。
⒊又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空軍四0一聯隊為系爭圍牆及大圳
之設置、管理機關,故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空軍四0一聯隊賠償,揆諸上開判決要旨,原告對被告空軍四0一聯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至被告空軍四0一聯隊是否確為系爭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機關,乃本件原告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被告空軍四0一聯隊主張其當事人不適格,實無理由。
㈡關於被告等是否為系爭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之部分: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本院函詢花蓮縣政府關於系爭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
關為何機關,花蓮縣政府工務局與地政局會同被告空軍四○一聯隊、新城鄉公所、花蓮農田水利會至現場勘查後,認大圳非屬灌溉用渠道,該設施確屬軍方所施設,系爭土地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備局,目前由空軍四○一聯隊使用,現場新設置之紐澤西護欄係由空軍四○一聯隊於96年10月至11月所設置之工程等情,有花蓮縣政府府農保字第0970085804號函暨所附會勘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5頁),且上開水圳坐落○○○鄉○○段939、
940、941、997、998地號等土地,管理者為被告國防部軍備局,亦有空照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6頁、第222頁、第227頁至第
232頁)。按國防部及所屬機關、學校、部隊使用之公有不動產,以國防部軍備局為管理機關,國防部軍備局組織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足證上開水圳應為被告國防部軍備局及空軍四○一聯隊共同管理,被告等共同為上開水圳之管理機關無疑。又查上開圍牆既為空軍佳山基地所使用之圍牆,設置、管理機關應係被告空軍四○一聯隊,而上開圍牆坐落○○○鄉○○段939、940、941、997、998地號等土地,管理者為被告國防部軍備局,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等亦共同為上開圍牆之管理機關。被告國防部軍備局雖辯以:上開水圳與圍牆屬地上物,依據國軍不動產管理教則,被告國防部軍備局僅為地上物所坐落土地之管理機關,非地上物之管理機關云云,然上開水圳與圍牆既非經毀損不能與土地分離,足認上開水圳與圍牆為土地之構成部分,揆諸前揭國防部軍備局組織條例第6條之規定,應與土地共同為被告國防部軍備局所管理,且參諸被告提出之國軍不動產管理教則(見本院卷第26頁至28頁),無從認有何等被告國防部軍備局僅為地上物所坐落土地之管理機關,而非地上物之管理機關之意旨。又被告空軍四○一聯隊雖辯以:上開水圳應以花蓮農田水利會為其設置或管理機關云云,並提出建安3號828工程緊急跑道○○○鄉道○○段及外環場道設施管理、維修協調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7、88頁頁),然該協調會議紀錄作成於75年5月20日,迄今已有20餘年,期間上開水圳之管理機關迭經變動,自難以證明上開水圳之現管理機關確為花蓮農田水利會,況前開會勘紀錄既經被告空軍四○一聯隊指派代表參與,並經其代表簽名於會勘紀錄上,應屬可信,被告空軍四○一聯隊空言主張上開水圳以花蓮農田水利會為其設置或管理機關,難以採信。
⒊至系爭道路所坐○○○鄉○○段349、350、351地號土
地之管理者為新城鄉公所之事實,有上開空照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6頁、第222頁、第233至235頁),足○○○鄉○○○○○道路之管理機關。原告雖主張系爭道路為軍方所施設,管理機關為被告國防部軍備局,設置及管理機關為被告空軍四○一聯隊云云,並舉上開會勘紀錄為證,惟上開會勘紀錄亦記載:一、花蓮縣新城鄉佳林村18號之3旁之道路非屬產業道路,係由軍方設施之聯外道路。…三、路旁空地及道路應請地政事務所勘測後確認等語,可認上開會勘紀錄認定上開道路設置之初雖為軍方設置,惟目前管理機關則需待地政機關勘測,嗣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作成土地複丈成果圖,確認上開道路現為花蓮縣新城鄉公所所管理,已如前述,則新城鄉公所現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應可認定。
㈢關於被告等就系爭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之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上開地點位於空軍佳山基地圍牆旁,因空軍佳
山基地之圍牆架設過高,且水圳與道路間未設護欄、警告標誌或其他安全設施,致附近居民行經該處道路,因視線錯覺或會車不當摔落水圳,造成近3年內有5位民眾因此死亡,並參諸被告空軍四○一聯隊於事發後之96年10月至11月間在上開地點已設置紐澤西護欄之情,以及公路法第58條之規定,足見上開水圳及圍牆之管理機關,有於水圳邊設置護欄、警告標誌或其他安全設施之必要,詎未為必要之設置,系爭公共設施之設置與管理均有欠缺云云。惟查:
⒈被告等並非系爭道路之管理、設置機關,已如前述,渠等
自無依公路法第58條設置護欄或其他安全設施之義務。此外,遍查相關法令,亦查無水圳之管理機關一律須設置護欄之相關規定,而參諸臺灣之排水水渠長度綿延甚長,其沿線經過之道路為數甚多,以有限之國家資源,勢無可能沿全國之排水溝渠全線之兩側道路全數設置護欄,管理機關僅能就人車往來頻繁、危險性較高之處所,於經費許可之範圍內設置安全設施,倘非具極高危險性之路段,依其道路之設置管理,已足使通行者辨識道路與水道所在之區隔,不致有跌落危險者,即不能以該管理機關未有防護設施之設置,遽認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查系爭道路與水圳間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雖未設置護欄及警告標誌,然經本院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會同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道路寬度為4.95公尺,道路邊至護坡內側寬度約2.72公尺,現有溝渠內側寬度約4.8公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2頁),而系爭道路邊劃有清楚可見之路邊白線,且有草坪斜坡阻隔水圳等情,亦有前開花蓮縣新城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再佐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證,則系爭道路寬度既有4.95公尺,訴外人蔡琇洋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縱遇對向有其他來車,亦不致有會車時須駛出道路之情形,且系爭道路於路旁已繪製白色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提醒駕駛人勿跨越,應無再設置其他警告標誌之必要,而路旁斜坡雖雜草叢生,惟觀諸卷附之警員於95年5月5日所攝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58頁、166頁),路旁斜坡之雜草高度約至警員之小腿處,應無妨礙駕駛人視線之情形,是當時現場之環境已然可使通行者辨識上開水圳與道路間之區隔,不致有跌落之危險,況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機車照片之內容,訴外人蔡琇洋行經事故地點時係衝出路外,撞擊橋樑側面後,人車掉落水圳內,實難認上開水圳之管理機關就上開水圳之管理維護有何欠缺可言。
⒉另原告雖主張因上開水圳未設置護欄,致3年內有5位民
眾摔落水圳內死亡,並提出TVBS新聞台報導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惟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其函覆略以:有關花蓮縣新城鄉佳林村18之3號前產業道路,民眾不慎跌落路旁佳山基地圍牆旁水圳之案件,自92年迄今僅受理民眾蔡琇洋1件等語,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097000572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則原告亦未能證明上開水圳確有數起事故發生,且該數起意外均與上開水圳未設置護欄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其主張實難以採信。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訴外人 梁玉華 到庭做證,以證明系爭路段之道路水溝因無護欄而發生多起死亡車禍,惟此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職司民眾意外死亡報驗之警察機關,業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附予敘明。
⒊原告雖再主張上開圍牆架設過高,致附近居民行經該處道
路,常因視線上錯覺而摔落水圳,然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實難採信。至原告雖聲請囑託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上開圍牆是否有架設過高致居民行經該處易生錯覺之事實,惟本院就此事實業已函詢該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經其函覆略以:本會辦理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係以「道路」範圍內發生之「交通事故」為限等語,有該會花東行字第0976100828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4
4頁),則系爭事故既非發生於道路範圍內之兩車碰撞之交通事故,自非該鑑定委員會之執掌範圍,是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亦認無調查之必要,附予敘明。
⒋另原告雖主張被告空軍四○一聯隊於事發後之96年10月至
11月間在上開地點已設置紐澤西護欄等語,然參以被告等並無於上開水圳旁設置護欄之義務,已如前述,則縱令被告空軍四○一聯隊嗣後在經費許可內,於上開水圳旁加設護欄,亦不能憑此逕認其有於上開水圳旁施設護欄之義務,而進一步推論被告空軍四○一聯隊原未施作護欄屬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是原告主張被告空軍四○一聯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上開水圳施作護欄,足證被告等有於上開水圳旁施作護欄等安全設施之義務云云,尚非可取。
七、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聲明請求:⒈被告國防部軍備局應給付原告甲○○5,611,635元、給付原告庚○○1,985,285元、給付原告己○○2,126,57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空軍四○一聯隊應給付原告甲○○5,611,635元、給付原告庚○○1,985,285元、給付原告己○○2,126,57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之被告如有履行給付義務,他被告於其額度內同免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