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再易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5年11月13日95年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壹仟陸佰玖拾參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及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9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之再審訴訟,固已遵守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然其所主張如附件所示之再審理由,並未提到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法定再審事由,顯與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符,是依前開判例意旨,其所提起之再審訴訟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軒豪
法官郭淑珍法官邱景芬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