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1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執聲字第1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所示第1、2欄之犯罪日期應分別更正為「95年6月7日15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94年12月28日至95年2月12日間某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修正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有修正,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是否得易科罰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結果,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綜上,依法律整體比較結果,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四、經查:受刑人 蕭建宏 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依序所示之有期徒刑5月、4月,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5年度簡字第4583號判決書、本院95年度訴字第2159號判決書各1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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