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5年11月6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A4K9082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1月
2日晚間8時8分許,在延平北路與南京西路口騎乘CSF-292號重型機車違規左轉,經警攔查,得知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當場舉發(舉發案號:
北市警交大字第A4K908260號),原處分機關乃依法裁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扣繳駕駛執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因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遭裁決所裁處1,200元之罰鍰,然因該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均未合法送達,致異議人無從得知業經裁罰乃未繳納罰款致駕駛執照遭註銷。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駕駛執照應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訂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前於94年7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將騎乘之CSF-292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未依規定繳費,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於94年8月31日寄送催繳通知單至異議人位於台北縣○○鎮○○路○段○○巷○○號5樓之住所,因不獲會晤異議人,投遞人員乃將文書交付與應送達處所之淡江豪景社區管理委員會警衛 李明鎮 簽收,經合法舉發後,裁決機關即於94年12月29日為1,200元之裁罰,並於翌日寄送異議人之上開住所,由淡江豪景社區管理委員會警衛 彭隆盛 簽收,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4年12月29日北監蘆字第裁6-1A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卷第13、14頁)、臺北市停車管理處96年1月19日北市停四字第09630325200號函及淡水郵局掛號郵件簽收單(卷第40、41頁)在卷可資佐證,是異議人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之催繳通知書及裁決書均已合法送達應堪認定,是異議人未於期限內繳納罰鍰,逾期未繳復未繳送駕駛執照,裁決所乃於95年2月13日逕行註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1年,是異議人於95年11月2日因違規左轉遭舉發時仍在駕駛執照遭註銷之期間內,是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事實明確。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事實,註銷期駕駛執照之裁決書及應繳納停車費之催繳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其辯稱不知駕照業經註銷云云應不可採,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並扣繳駕照,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