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6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於民國96年7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監自裁字第裁40-G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
5月3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經臺中市警察局以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違規,乃予裁處罰鍰新臺幣3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5月3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號附近時,並未擦撞車牌0000-00車輛,而係距上開福科路479-
1號100公尺以上之地點肇事,且當日該路段通行車輛眾多,道路進行施工,被撞車輛因違規併排停車佔用車道打行動電話,以致擦撞,其有停車,然無人表示意見,所以其繼續開車離去,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
6項復有規定。次按又所謂肇事係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之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參照)。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規定之「逃逸」,其立法目的在於釐清責任,係指駕駛人肇事後冀圖卸免責任,未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及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為離去之情形之謂,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故苟肇事駕駛人曾停車查看而為一定程度之處理,或依其具體事實可認並無脫卸責任之情形,縱有未依規定處理或其處理尚非得宜之狀況,仍與上開條文所定「逃逸」之情形不符,而不得以該條文處罰之。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確實於96年5月3日11時55分許,駕車行經臺中市○○路○○○○○號附近時發生碰撞,造成自身0569-GC號自小客車右後視鏡玻璃破裂受損,其未下車察看逕行駛離之事實,為異議人於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中所自陳,有該談話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詎經警舉發裁罰後,異議人翻異上開談話記錄所述,持非於上開地點擦撞車牌0000-00車輛之情為由,而為異議,顯難採信。況車牌0000-00車輛之駕駛人乙○○,於警詢中已指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擦撞其車輛後,未下車而逃逸等情(見本院卷第26頁),此外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第5頁編號9之相片在卷可稽,可認定異議人為肇事行為無疑。另異議人未確認受害對象,向警察機關報告,又未為足以釐清責任之必要措施,即自行離去,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規定之「逃逸」行為無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逃逸之違規情事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千元,並為吊扣駕駛執照1月之處分,核無違法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財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