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一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O六號、第四一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判決,因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嗣經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八時許起,至同年六月二日下午十二時許止,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中吸食之方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起訴書原記載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五分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業經檢察官蒞庭時更正如上)。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五分,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執行其假釋保護管束業務時,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採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出具之流水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附卷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二度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判處徒刑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案施用毒品期間非短,情節非輕,惟念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