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九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南投縣○○鎮○○路致興巷(北向南)直行,行經致興巷崁腳三十一分三號電桿前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竟未停讓(使)右方車輛先行;適有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西向東)駛抵該處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二車(自小客車與機車)當場發生擦撞車禍,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為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業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遞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顏淑惠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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