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南投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係從事駕駛大客車載送不特定乘客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一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欲載送乘客,於行經南投縣○○鄉○○村○○路○段○○○號前岔路時,原應注意其行經交叉路口,自應提高警覺,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以維行車之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撞及其來車道上欲左轉、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使其身體因此受有:左股骨閉鎖性、胸壁挫傷、臉部撕裂傷一‧五公分、左膝撕裂傷0‧五公分、左膝擦傷四‧三公分、右膝撕裂傷三公分等傷害,經告訴人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黃堯讚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