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交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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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交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交簡字第38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5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內增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酒精濃度已超出法定標準值(每公升
0.25毫克),達每公升0.91毫克,竟仍駕駛車輛行駛於交通繁忙、人車甚多之新竹市區道路上,且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經警臨檢查獲,其所為對用路人及自己之身體、生命造成潛在重大威脅,其漠視他人生命、財產權之行為,實不值取,乃宣告處被告罰金1萬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3百元折算1日,以示懲戒。惟查被告前未曾犯罪,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並已受有行政罰,且已繳交罰鍰,有卷附違規通知單影本可稽,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雖仍認有加以刑事處罰之必要,然刑事處罰之目的係在使違法者記取教訓,不致再犯,並使其習知及遵守相關法令之規定,而非意在增加其經濟上之負擔,或對之加以拘束其身體自由,甚或造成其再犯之機率,本件被告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且經此行政處罰及刑事追訴程序,當知謹慎,諒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宣告緩刑2年,以勵其自新。然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酒後駕車,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並為確保其於緩刑期內不致再有違法之犯行,及為使其於緩刑之2年期內均時刻記取酒醉駕車係不法之行為,其日後當不可能再犯此罪行,此並可達本法制定之目的,當較之給予罰金、或易科罰金甚或拘束其身體自由之刑罰,更能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爰並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王紋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書記官馮玉玲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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