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644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於同年9月17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
國9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7年1月29日邀被告丙○○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新台幣40萬元,分36期按月攤還,借
款利息按年息11%計算。被告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借款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自認原告之主張。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80元
合    計   1,38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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