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4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核發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181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憲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憲璋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281號),聲請核發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准核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林德勝、 曾舜強 、 許裕 (誤載為「欲」)明之錄音光碟及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281號案件於100年11月9日、100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之錄音光碟云云。
二、按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定有明文。次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8條規定,僅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是以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限於辯護人、被告之代理人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最高法院92年度臺聲字第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281號案件中係被告,並非辯護人、被告之代理人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依法不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自亦不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至明。是其聲請不符前開規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郭豫珍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