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4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行政處分違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簡字第34號原告 孫正霖 被告 陳郁仁
楊麗文 林宗穎 林哲瑜 黃美文 蔡玉琪 張詠晶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經查,本件原告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10
4年度他字第1971號偵查案件之處理或處分,與本院法官所為之104年度聲判字第35號裁定及原告所有被訴之判決,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陳郁仁檢察官就前開偵查案件,以及上開本院6位法官對原告所為之判決與裁定均有違背程序結構,且具應查可查而不查之行政疏失。核其所請,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依通常訴訟審理,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裁定移送管轄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毓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