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程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4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簡字第2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俊程與告訴人 戴吉燨 均任職於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因擔任夜間工程乙職之告訴人,於民國103年間之某日夜間,在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竹南廠區內,要求站長 彭源雲 指派資深人員指導被告重新操作機台3次,被告認告訴人無端加重自己工作負擔,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03年9月22日上午7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街○○○○號1樓2室住處,上網在可供不特定人閱覽之臉書貼上「…最後還要站長出來幫我重做共做了3次還不是一樣的結果拉不出屎怪茅坑廢物」等文字,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至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提出之妨害名譽告訴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臉書上張貼致歉文句,告訴人業已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被告臉書相關畫面翻拍照片1張及聲請撤回告訴狀
1份等在卷足憑(見易字卷第30頁、第32頁、第4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同案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沈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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